我國現行勞動法對禁止中小企業經營有具體明確的規定,即《勞動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擔任公司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:
(一)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
(二)因貪污、賄賂、侵占、挪用或者破壞共產主義資本主義社會秩序被判處刑罰,或者因犯罪行為被剝奪民事權利,執行期限不滿五年的;
(三)擔任公司或者中小企業破產清算的董事、副董事或者總經理,對公司或者中小企業的破產負有一項法律責任的,自公司或者中小企業破產清算結束之日起未逾三年;
(四)擔任因違法行為被吊銷許可證或者責令關閉的公司、中小企業的法定代表人,并負有一項法律責任的,撤銷其公司或者中小企業資格
當月不滿三年的;
(五)因一人變更法人而負債數額較大的公司,變更后的法人的負債尚未償還。
公司違反前款明確規定選舉、委派董事、監事或者委派高級管理人員的,該選舉、委派或者委派是違憲的。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。
根據該條的明確規定,服刑五年以上的罪犯可以作為法定代理人。另外,如果其所犯罪行不屬于本條第(二)項所述的貪污、賄賂、侵占財產、挪用財產或者破壞共產資本主義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,或者有其他犯罪行為未被剝奪民事權利的,五年內不受本條限制,仍可以擔任法定代表人。